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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5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孟淑凯、王军、王某某、王亚强于2016年8月到10月份期间,在正定县南王某某开发建设的两栋楼房和一所幼儿园工程中,负责二次结构建设,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后尚欠原告孟淑凯、王军、土亚群、王亚强劳务费23560元,班组长王勤书和王某某的经理张瑞玟出具了证明。原告多次到新安镇政府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明确承诺在年底结清。但是到了2016年年末。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后又多次催要。仍无结果,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争议审理机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王勤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主要为:“证明孟淑凯、王军、王某某、王亚强在南王庄工地砌砖。下余23560元证明人:王琴书”下有张瑞玟签字字样。
原告称,其所提供的劳务工程为被告王某某所承包,王琴书是工地的班组长、张瑞玟是负责被告工程的经理。
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6053元,并与工友侯术林、王军、孟淑凯、王亚强自书证明和对账单,证实自2016年7月3日至9月15日在工地干活并核对拖欠各自的工资数额,称王某某曾口头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结清所有拖欠的工资。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到书面劳务合同。孟淑凯、王军、王亚强、侯术林系另案同一工程诉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的原告。
上述事实有证明、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其劳务费6053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证明及对账单系五名当事人诉王某某劳务纠纷系列案件原告之间的互相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王琴书、张瑞玟作为证人身份出具证明但并未出庭作证或接受本院询问,本院无法查明此二人与本案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亦不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可在证据翔实后,再行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平

书记员: 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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