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洪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9日左右,原告想购买白沟镇许庄村滨水路A4-012门脸房一套,经许庄村老曹联系,介绍得知是被告的。后来老曹作为中间人撮合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宜,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万元。后经深入了解,此门脸房为折账房,关系比较复杂,原告就想退出,不再购买。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给原告18万元,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退清,于2017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退款证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退至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原告王某某通过曹某联系与被告李洪某达成房屋买卖事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购房订金190000元,通过中间人曹某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购买该房屋,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80000元,并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退清。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8)冀0684民初22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与王兴华名下位于高碑店市白沟镇XXXXX楼房一套(白沟新城字第XXXXXX)予以查封,自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
上述,有原告提交的退款证明一份、转账记录两份,以及证人曹某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并对定金返还的数额和期限作出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应自约定的退款时间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款18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克
人民陪审员 褚佳佳
书记员: 张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