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佳俊、白雪林,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男,汉族,系被告哥哥,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负责人:李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林、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4.38元、护理费10146元、误工费2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1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9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5854.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CD**号小型轿车,沿新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郊区雅馨园小区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金彭牌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2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杨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参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494.38元,要求原告返还。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损失,在没有保险公司规定的免赔、拒赔事项外,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赔偿;2、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为原告预付10000元医疗费用,直接打入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计算费用时,应予以核减。庭审中,当事人对如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CD**号小型轿车,沿新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郊区雅馨园小区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金彭牌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494.38元。晋C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的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当事人针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存在争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15494.38元。原告提供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在阳泉市第二人民住院治疗102天,住院花费15494.38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杨某某质证后辩称,对医疗费、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明细及病历均无异议,但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的长期、临时医嘱来看,原告在3月24日后就没有治疗记录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也没有手术,故住院时间偏长,应核减住院天数。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0200元(102天×100元)。原告陈述,其住院治疗10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另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杨某某质证后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以合理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偏高。3、护理费10146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证实护理人的身份,主张按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36307元/年为标准,计算102天(36307元/年÷365天×102天)。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杨某某质证后辩称,对张某甲出具的护理声明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作证应当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实际误工减少工资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在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是不合理的。4、误工费21340元。原告提供雇主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系该美容养生馆美容师,月收入为3300元,自2017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无法正常工作,期间该美容养生馆停发原告工资。据此主张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94天(3300元/月÷30天×194天)。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杨某某质证后辩称,从误工证明的内容看,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仅有此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主张,应提供原告实发工资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5、残疾赔偿金71115.2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山西方正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居住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水、电、暖缴费单,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处以上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的长期居住地为城区,应按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7352元/年×20年×13%)。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杨某某质证后辩称,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且XX镇归城区管辖也是在2017年,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17年3月,按相关规定,经常居住地居住应满一年以上,而原告经常居住地并没有在一年以上,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采暖费、水费、电费均是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间,无法证明原告2017年3月28日前在此地居住;另对伤残系数有异议,应按11%计算;对鉴定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9元。原告提供其儿子张某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张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张某为5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主张按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993元/年为标准,计算13年(16993元/年×13年×13%÷2人)。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杨某某质证后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伤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来确定,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司法实践中也不支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杨某某质证后辩称,原告主张费用偏高,请酌情认定。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陈述其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杨某某质证后辩称,原告主张费用偏高,认可2000元至3000元。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但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94.38元;另被告驾驶的晋C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参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并陈述被告驾驶的晋CD**号小型轿车确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参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预付10000元的转帐凭证,陈述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真实客观,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15494.3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定赔付标准范围之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50元计算,102天共计51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的工资损失情况,应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36307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为10146元(36307元/年÷365天×102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雇主张某乙出具的关于原告从事美容师工作的证明材料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6307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一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3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9198元(36307元/年÷365天×193天)。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为标准,计算为60174元(27352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案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张某(张某出生日期户口本记载为:2011年7月28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93元/年标准,计算为12150元(16993元/年×13年×11%÷2人)。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必使其精神上产生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经核实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10146元、误工费19198元、残疾赔偿金60174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12150费、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262.38元。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C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张某某二人受伤,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晋C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0794.3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CD**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09463元,其中8255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C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269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CD**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4026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晋CD**号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555元,剩余损失4770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晋CD**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的款项5494.3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计180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9.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继华
书记员:王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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