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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某
刘一帆
张茂才
乔合梅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支建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冯利军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原告:刘一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原告:张茂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乔合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9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建广,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法定代表冯树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区清源镇文源路东段59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方山县。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刘一帆、张茂才、乔合梅与被告冯利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张茂才、乔合梅委托代理人张岩,原告刘一帆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冯利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建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吕梁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69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22时5分,杜秋英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93KM+980M处时,与刘立辉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发生轻微刮碰,停于第一车道,杜秋英、苏A×××××小型客车乘车人张兴利,与刘立辉下车商谈时,被告冯利军驾驶晋J×××××号小型客车与杜秋英、刘立辉、张兴利发生碰撞,又与杨俊刚驾驶的冀A×××××/晋A×××××解放半挂车相撞,致杜秋英、刘立辉、张兴利死亡。
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冯利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杜秋英、刘立辉、张兴利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俊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冯利军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杜秋英是驾驶人,张兴利是乘车人,二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根据责任认定书,三人死亡原因是晋J×××××车辆失控直接导致,本公司车辆没有参与其三人死亡的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人寿吕梁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及车辆受损,应先行扣除无责车辆冀A×××××交强险无责赔付数额后,合理分配交强险和三者险承担比例,并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
被告人保清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未与三名受害者直接发生碰撞,三名受害人死亡与本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造成杜秋英、刘立辉、张兴利死亡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20422016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内容显示为:2016年10月10日22时5分,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93KM+980M处,黑龙江省绥棱县杜秋英驾驶苏A×××××雪铁龙小客与河北省栾城县刘立辉驾驶的冀A×××××飞度小客发生轻微刮碰停于第一车道,山西省方山县冯利军驾驶晋J×××××桑塔纳小客驶来,与车下人员杜秋英、张兴利、刘立辉及苏A×××××雪铁龙小客、冀A×××××飞度小客发生碰撞,后晋J×××××桑塔纳小客失控旋转过程中碰撞第三行车道山西省清徐县杨俊刚驾驶的冀A×××××/晋A×××××解放半挂,最后晋J×××××和苏A×××××均撞中央隔离带,造成苏A×××××驾驶人杜秋英和乘车人张兴利、冀A×××××驾驶人刘立辉死亡,晋J×××××乘车人郝建强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J×××××桑塔纳小客驾驶人冯利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苏A×××××雪铁龙小客驾驶人杜秋英、乘车人张兴利与冀A×××××飞度小客驾驶人刘立辉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A×××××/晋A×××××解放半挂驾驶人杨俊刚和晋J×××××桑塔纳小客乘车人郝建强无责任。
苏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冀A×××××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冀A×××××车在人保清徐公司投保交强险;晋J×××××号小型客车在人寿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死者杜秋英之母;原告李某某为死者刘立辉之母,原告刘一帆为死者刘立辉之子;原告张茂才为死者张兴利之父,原告乔合梅为死者张兴利之母。
被告对原告王某某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23040元,无异议,按照该数额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刘一帆、张茂才、乔合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569120元。
原告主张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万元后,放弃向被告冯利军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秋英、刘立辉、张兴利是在高速公路道路上,而不是在驾驶、行驶的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对苏A×××××小型客车、冀A×××××小型客车、冀A×××××车、晋A×××××解放半挂车、晋J×××××号小型客车而言,该三人均为第三者,应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事实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其他受害人未向本院起诉,损失数额本院无从确定,故对被告人寿吕梁公司关于应为本案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苏A×××××8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A×××××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A×××××7晋A×××××7解放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清徐公司投保交强险晋J×××××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被告人寿吕梁公司、被告人保清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
被告人寿吕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614560元,即:(1569120元-340000元)×50%=614560元,该数额超出其2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故该公司以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为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4853元,即:(1569120元-34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204853元,该数额超出其5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故该公司以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为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7765元,即:(1569120元-3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327765元,该数额超出其100000元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故该公司以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为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刘一帆、张茂才、乔合梅死亡赔偿金共计310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刘一帆、张茂才、乔合梅死亡赔偿金共计10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心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刘一帆、张茂才、乔合梅死亡赔偿金共计160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刘一帆、张茂才、乔合梅死亡赔偿金共计210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心区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杜秋英、刘立辉、张兴利是在高速公路道路上,而不是在驾驶、行驶的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对苏A×××××小型客车、冀A×××××小型客车、冀A×××××车、晋A×××××解放半挂车、晋J×××××号小型客车而言,该三人均为第三者,应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事实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其他受害人未向本院起诉,损失数额本院无从确定,故对被告人寿吕梁公司关于应为本案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苏A×××××8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A×××××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A×××××7晋A×××××7解放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清徐公司投保交强险晋J×××××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被告人寿吕梁公司、被告人保清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
被告人寿吕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614560元,即:(1569120元-340000元)×50%=614560元,该数额超出其2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故该公司以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为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4853元,即:(1569120元-34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204853元,该数额超出其5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故该公司以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为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7765元,即:(1569120元-3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327765元,该数额超出其100000元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故该公司以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为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刘一帆、张茂才、乔合梅死亡赔偿金共计310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刘一帆、张茂才、乔合梅死亡赔偿金共计10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心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刘一帆、张茂才、乔合梅死亡赔偿金共计160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刘一帆、张茂才、乔合梅死亡赔偿金共计210000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心区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

审判长:马胜旗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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