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2单元18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签订《认购协议书》。
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与西南三环交汇处的“八零九零”1号楼2单元1702房产一套,总价款384750元,首付款154750元,原告当日将首付款15475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
但时至今日,该工程一直未动工,被告也未取得开发的相关手续。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房款。
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退还购房款154750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基本信息及商品房的位置、价格、房款、付款方式、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但是截至原告诉讼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认购协议书》无效、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3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154750元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从2014年3月1日起按购房款本金154750元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
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基本信息及商品房的位置、价格、房款、付款方式、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但是截至原告诉讼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认购协议书》无效、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3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154750元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从2014年3月1日起按购房款本金154750元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左书旺
审判员:高双志
审判员:王志斌

书记员:陈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