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京敏
刘某某
刘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
原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1110421251。
委托代理人王京敏,职工。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洋,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国辉、王京敏,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保险单以及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上有异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包含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购买药品费用,有医院医嘱和购药票据,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76天×50元/天、5天×100元/天),对原告超出诉求部分不予认定;原告请求餐饮住宿费,根据原告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院医嘱,酌定1,0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误工费,原告虽提供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且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9.77/天,计算112天,共计12,294.24元;护理费,原告虽提供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王京敏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故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9.77元/天,计算81天,共计8,891.3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残级为玖级,按照22,580元/年×20年×20%计算,共计90,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庭审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3,200元,有票据佐证,且属于原告必要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8,022.47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票据,不应全额支持,根据原告王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鉴定需要,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12,000元过高,酌定6,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85,606.81元。因被告刘某某的冀D×××××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901.2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2,705.61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原告1,30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4,302.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30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保险单以及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上有异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包含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购买药品费用,有医院医嘱和购药票据,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76天×50元/天、5天×100元/天),对原告超出诉求部分不予认定;原告请求餐饮住宿费,根据原告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院医嘱,酌定1,0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误工费,原告虽提供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且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9.77/天,计算112天,共计12,294.24元;护理费,原告虽提供邯郸涉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王京敏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故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9.77元/天,计算81天,共计8,891.3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残级为玖级,按照22,580元/年×20年×20%计算,共计90,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庭审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3,200元,有票据佐证,且属于原告必要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8,022.47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票据,不应全额支持,根据原告王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鉴定需要,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12,000元过高,酌定6,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85,606.81元。因被告刘某某的冀D×××××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901.2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2,705.61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原告1,30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4,302.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30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审判长:王苗叶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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