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亚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洲与被告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英、被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错误,不应将原告作为(2018)冀0902执恢33号执行案中的追加被执行人予以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亚洲根本没有抽逃注册资金,本案也不属于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情形。原告和李胜利作为献县中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该公司后,该公司在短时间内将款项汇入到不销售机器设备的沧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简单的认定为原告抽逃注册资金,显然属主观推测。超出经营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无效法律行为,而事实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销售了设备给献县中硕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原告将献县中硕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在转让时该公司的设备都存在,而且是作价转让。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主观认为异议人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不正确,原告不仅没有抽逃注册资金而且原告的实际出资已经远远多于350万元。最高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作为被执行人的献县中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内部有机械设备、正常运营,并且公司没有经过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就认为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显然在没有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的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正确。综上所述,首先原告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其次本案也不属于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请求法院终止对原告的执行行为。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申请追加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应当自追加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起诉,而是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我们认为其已经超过起诉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裁定书送达之日及申请执行异议之日的具体时间请法院予以核实。第二,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即献县中硕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否则法院不会因此中止执行。第三,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即便原告转移股权,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应当承担责任。第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就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注册资金是从沧州宏达房地产公司转入后,又转回沧州宏达房地产公司,已经构成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疑,原告应当举证说明并进行合理解释。第五,根据银行转款记录,2011年3月16日沧州宏达房地产向原告转账存入350万,原告于同日将包括350万在内的650万汇入献县中硕公司,献县中硕公司验资后的第二天3月17日又将款项汇回沧州宏达房地产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该行为明显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第六、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会计管理上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是两不同的概念,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法定义务,不因公司资产多少而改变,况且公司现已无资产清偿债务。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继青、丁平平、献县中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魏继青、丁平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8.4万元利息)。二、被告魏继青、丁平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4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献县中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1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12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8422元,由被告魏继青、丁平平、献县中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8690元”。判决生效后徐某某遂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原告王亚洲、案外人李胜利作为献县中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于2011年3月16日,从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汇入到第三人王亚洲、李胜利名下账户的各350万元,并在2011年3月16日,原告王亚洲通过自己名下的账户分两次以350万元和300万元向献县中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献县支行开设的账户内注资人民币650万元,案外人李胜利通过自己名下的账户以350万元向献县中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献县支行开设的账户内注资。经过验资审核后,于2011年3月17日,献县中硕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在中国建设银行献县支行开设的账户内1000万元转到沧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途标注为购买设备。本院以原告王亚洲、案外人李胜利作为献县中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遂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冀0902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王亚洲、李胜利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王亚洲、李胜利分别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在抽逃资金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本院于2018年3月4日作出(2018)冀0902执恢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亚洲名下的坐落于献县书香苑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证号0014372)。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王亚洲送达了(2018)冀0902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王亚洲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亚洲作为献县中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献县中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王亚洲、李胜利分别认缴注册资本650万元和350万元,2011年3月16日验资时从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王亚洲、李胜利名下账户各350万元后,王亚洲以自己名下账户分别向该公司验资账户汇入350万元和300万元,李胜利亦以自己名下账户向该公司验资账户汇入350万元。完成验资后,该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又将实际出资1000万元以购买设备为名转回至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本案原告王亚洲虽主张将1000万元转至沧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系献县中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公司运营而购买机械设备。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交易的真实性,而且能排除关联交易,只是称因时间久远,不能还原购买设备的情况。对于原告王亚洲所称的其后期为了公司的运营,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远远高于650万元的理由,并不影响原告抽逃资金的认定。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原告王亚洲存在抽逃出资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亚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亚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杰
审判员 回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
书记员: 李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