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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北达华夏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北京北达华夏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常宏(北京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达华夏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桂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宏,北京市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北达华夏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北京北达华夏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某某门窗款共计34018.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被告称该合同签定的日期与实际不符且合同款的数额不能确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达华夏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门窗款34018.74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今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北京北达华夏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某某门窗款共计34018.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被告称该合同签定的日期与实际不符且合同款的数额不能确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达华夏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门窗款34018.74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今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翟自泉
审判员:胡英伟
审判员:朱振雷

书记员:李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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