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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詹宝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北郜村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狗儿(系原告之父),男,清徐县徐沟镇北郜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董家营村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负责人吴佩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狗儿及委托代理人詹宝国、被告人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费用法院作出判决已生效并部分执行,现原告再行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机动车方按过错承担。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4天行内固定取出术,仅隔二十多天原告因原受伤部位又骨折再次住院,并非扩大损失,应当按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并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1343.96元,其中2014年1月31日大药房购药,确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其他均有医院的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认定为600元(12天X5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建议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但考虑原告2014年1月24日取内固定出院,2014年1月31日就又到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2月12日再次住院手术,出院医嘱:术后2周内保持清洁干燥,左上肢悬吊固定6周。故护理费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住院开始至出院后6周为宜,参照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认定为5569.9元(73天X76.3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情况,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出院,认定为620元(31天X2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汽车加油票和公交车票,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为1500元。被告人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5569.9元、交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13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2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7069.9元。
二、由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2563.9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费用法院作出判决已生效并部分执行,现原告再行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机动车方按过错承担。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4天行内固定取出术,仅隔二十多天原告因原受伤部位又骨折再次住院,并非扩大损失,应当按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并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1343.96元,其中2014年1月31日大药房购药,确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其他均有医院的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认定为600元(12天X5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建议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但考虑原告2014年1月24日取内固定出院,2014年1月31日就又到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2月12日再次住院手术,出院医嘱:术后2周内保持清洁干燥,左上肢悬吊固定6周。故护理费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住院开始至出院后6周为宜,参照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认定为5569.9元(73天X76.3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情况,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出院,认定为620元(31天X2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汽车加油票和公交车票,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为1500元。被告人保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5569.9元、交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13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2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7069.9元。
二、由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2563.9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艳萍

书记员:王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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