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整,约定只用三至四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或打电话催其还款,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双方协商后,被告也没有履行任何还款承诺,至今所借款项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每月15日支付利息的事实;
3、中国光大银行邯郸铁西支行信用卡业务查询单一份(11页),证明原告将该银行信用卡(卡号00×××49)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通过刷卡消费,由原告最后还款的方式完成借款事实,数额为22772.24元;
4、中信银行邯郸铁西大街支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原件一份(5页),证明原告将该银行信用卡(尾号6280)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通过刷卡消费,由原告最后还款的方式完成借款事实,数额为19419.04元;
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会计对账单一份(2页),证明原告将该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通过刷卡消费,由原告最后还款的方式完成借款事实,数额为20806.83元。
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杨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67000元整,用三至四个月,另3000,共计70000元整。身份证:。”同时,杨某还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每个月15号付利息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自己办理的三张银行信用卡交付杨某使用,至2015年7月王某某将三张银行信用卡办理挂失时止,王某某以代替杨某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的方式完成了向杨某提供借款。
上述三张银行信用卡发卡行及卡号分别为:中国光大银行邯郸铁西支行00×××49,中信银行邯郸铁西大街支行尾号6280、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62×××59。上述三张银行信用卡户名均为王某某,挂失时应还款项分别为:22772.24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19419.04元(截至2015年7月9日)、20806.83元(截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62998.11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持有原告信用卡并对发卡银行负有债务,致原告依约应向发卡银行清偿债务,故原、被告间成立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应归还信用卡上之欠款,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注明每月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利率,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2998.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2998.11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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