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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齐力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9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派王剑驾驶原告的车外出办事,与彭建辉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王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博野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彭建辉车损41453元,公估费2500元,共计43953元。随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自己的车损及原告已经赔付的彭建辉的车损。经博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自己的车损,因彭建辉车辆当时未能重新鉴定而驳回了这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另行起诉。现相关资料已经齐备,经与被告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检。该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日17时00分左右,王剑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野县西田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西田村西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彭建辉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建辉无事故责任。2、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显示,事故发生后王剑和彭建辉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王剑一次性赔偿彭建辉车辆修理费41453元”。2017年6月2日王剑与彭建辉签署“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交款人王剑交来“经济赔偿费41453元”,收款人为彭建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3、原告王某某和王剑系父子关系,经法庭询问,王剑称给付彭建辉的赔偿款实际是王某某支付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彭建辉于2017年5月9日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5月1日所造成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评估结论为“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41453元”。本案立案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不认可,申请对冀E×××××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及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结论,估损金额为36211元。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发动机皮带轮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有关,发电机壳体、空调压缩机、发动机缸体、缸盖及正时盖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ABS泵线束插头损坏不能确定是由于事故引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剑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彭建辉发生交通事故,王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彭建辉所驾驶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王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彭建辉的车辆损失,因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载明“发电机壳体、空调压缩机、发动机缸体、缸盖、及正时盖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上述部分的损失应予以扣减。车辆损失具体核定为:36211元-504元-225元-2340元-4770元=28372元。由于原告王某某已经通过王剑赔偿了彭建辉车辆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冀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款2000元,超额部分28372元-2000元=263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王某某冀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28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王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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