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殷成洪(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王翠华
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翠华。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5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5480-1。
法定代表人林富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翠华诉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功用是通过向参保对象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统筹方式,建立庞大的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因工伤残、生育、失业或死亡时,其本人或家属能够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保障基本生活,是国家的一项福利。徐慧琴与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以徐慧琴书面放弃为由未给徐慧琴购买养老保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为违法,依法应当给徐慧琴购买养老保险,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徐慧琴放弃购买养老保险的承诺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社会保险部门可依法追缴。徐慧琴在工作期内非因工死亡,其家属应享受的权利有领取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继承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原告已于徐慧琴死亡后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了这三笔费用,其应当享受的因其亲属徐慧琴死亡而发生的社会保险的权利已经被满足,并没有被侵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重复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及要求将未为徐慧琴购买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补偿给个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元月份工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给付徐慧琴医疗期工资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翠华支付徐慧琴医疗期工资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功用是通过向参保对象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统筹方式,建立庞大的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因工伤残、生育、失业或死亡时,其本人或家属能够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保障基本生活,是国家的一项福利。徐慧琴与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以徐慧琴书面放弃为由未给徐慧琴购买养老保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为违法,依法应当给徐慧琴购买养老保险,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徐慧琴放弃购买养老保险的承诺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社会保险部门可依法追缴。徐慧琴在工作期内非因工死亡,其家属应享受的权利有领取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继承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原告已于徐慧琴死亡后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了这三笔费用,其应当享受的因其亲属徐慧琴死亡而发生的社会保险的权利已经被满足,并没有被侵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重复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及要求将未为徐慧琴购买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补偿给个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元月份工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给付徐慧琴医疗期工资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翠华支付徐慧琴医疗期工资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翠华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审判员:杨丽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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