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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唐秋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唐秋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杨连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原告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就医,10月30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为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10月31日行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矫治术,术后抗凝、抗炎、扩冠、降脂等治疗好转后,于11月4日出院。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向被告申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赔付时,被告认为原告所患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为先天性畸形、变形,以“申请事由属《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根据责任免除条款(8.12)约定,先天性畸形、变形等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而《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所详细列出的疾病项目没有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因此,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已就附加险的部分公司做了解除。2、原告诉请不符合报销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1份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投保人寿保险的事实,以及“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险)”的责任和免责条件;
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件存于抚宁县医保中心)1份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患“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以及行开胸、修补主动脉手术的事实;
4.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循环系统先天性疾病目录”1份,证明原告所患“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不在保险合同所列免责范围。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在保险单第2.4责任免除中第八项用了黑体字作出区分,这说明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对于证据4,我司认为该打印是不完整的,应该有更细的没有作出标注。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8年7月24日投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附加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其中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8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4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7月25日。2013年10月,原告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就医,10月30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为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10月31日行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矫治术,术后抗凝、抗炎、扩冠、降脂等治疗好转后,于11月4日出院。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向被告申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赔付时,被告认为原告所患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为先天性畸形、变形,以“申请事由属《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拒绝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王某某因患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进行手术治疗,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投保人理赔金8万元。被告提出原告所患疾病属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先天性畸形、变形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金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王某某因患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进行手术治疗,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投保人理赔金8万元。被告提出原告所患疾病属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先天性畸形、变形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金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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