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望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号商服。
负责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长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孙长海、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4703.35元;2、伙食补助费13日×100元=1300元;3、伤残赔偿金12665元年×20年×10%=25330元;4、误工费99.4元×120日=11928元;5、护理费160.46元×(60日+13日)=11713.58元;6、营养费90日×100元=9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再行医疗费8000元;9、康复费6000元;10、鉴定费3900元;10、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保险责任;11、被告承担诉讼费。合计96874.9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孙长海驾驶自有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环路嘉汇物流园门前,与前方路北侧正在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相撞,当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望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4703.35元。此事故经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7)第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长海具有严重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长海驾驶的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强制保险。原告请求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为此,原告向贵院提出如上所请,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孙长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告孙长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险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保险同意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华安保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孙长海驾驶自有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环路嘉汇物流园门前,与前方路北侧正在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相撞,当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望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4703.35元;此事故经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7)第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长海具有严重过错,应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长海驾驶的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强制保险;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失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4、右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5、再行医疗费8000元;6、损伤康复医疗费为6000元。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元年赔偿、护理费按照143元日、误工费83.94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康复费6000元;被告孙长海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孙长海驾驶的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强制保险。被告华安保险应按法律规定的次序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长海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14703.35元,被告华安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4703.35元由被告孙长海赔偿;2、伤残赔偿金12665元年×20年×10%=2533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再行医疗费8000元,由被告孙长海负责赔偿;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日=1300元,由被告孙长海负责赔偿;5、护理费(60日+13日)×143元日=10439元,被告华安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6、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由被告孙长海负责赔偿;7、误工费83.94元日120日=10072.80元,被告华安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9、康复费6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被告孙长海应赔偿原告23003.35元,扣除被告孙长海已交付的1000元,被告孙长海实际赔偿原告2200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长海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2003.3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合计6384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计986元,由被孙长海承担;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孙长海承担。诉前保全费420元被告孙长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马军
书记员: 赵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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