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平
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河北建投灵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徐昆
公司员工
原告王亚平。
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投灵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柳村。
法定代表人王津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昆,
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王亚平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建投灵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海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亚平、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进国、被告灵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徐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平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为被告河北建投灵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水暖件,原告在库房施工时,从人字梯上摔下,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送到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
后经诊断原告左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垫付。
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李某某,在其所承包的安装工地中摔伤,作为雇主的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建投灵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李某某不具备相应安装资质条件而发包,故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2013年6月28、29日雇佣原告安装水暖件,是给河北建投灵海发电公司安装,在7月1日原告使用叉梯的时候靠在墙上,其在现场告诉原告叉梯不能并在一起靠在墙上,但原告还是将叉梯并在一起靠在了墙上,原告是2号摔伤的,原告受伤是人为造成的,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诉请过高。
原告伤后是其给送到医院的,并垫付了14000元的医疗费。
河北建投是将活承包给了其个人。
被告灵海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在其厂区发生事故不清楚,即使是在其厂区发生事故其方也没有过错,没有赔偿义务,其方同海港区北环路康海建材经销处是购销合同关系,其方不是发包人的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摔伤应负主要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王亚平受雇于李某某从事水暖件安装,在其从事距离地面较高作业时,没有安排辅助人员,被告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王亚平亦在使用叉梯操作中有不当之处,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之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以被告李某某承担70%,原告王亚平承担30%为宜。
被告灵海公司虽主张其不是发包人,但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原告王亚平、被告李某某均称灵海公司为发包人,故对被告灵海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灵海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某某,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2013年9月19日的两张发票没有医疗单位的盖章,被告不认可,故对该158元不予支持,医疗费为32355.5元。
2、误工费,其误工时间128天有诊断书证明,且不超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的规定。
原告虽有特种行业操作证,只能证明其有相应的资质,因原告没有固定单位,故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特行作业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128天,计14915.3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4、鉴定费927元。
5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复查、住址等情况以200元为宜。
6、护理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2532元/365天*30天,计3495.78元。
7、残疾赔偿金,有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22580元*20年*30%,计1354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合计203873.61元,原告请求200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40000元,减除已给付的13663.85元,还应赔偿原告王亚平126336.15元。
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没有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26336.15元人民币;
二、被告河北建投灵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王亚平负担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王亚平受雇于李某某从事水暖件安装,在其从事距离地面较高作业时,没有安排辅助人员,被告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王亚平亦在使用叉梯操作中有不当之处,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之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以被告李某某承担70%,原告王亚平承担30%为宜。
被告灵海公司虽主张其不是发包人,但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原告王亚平、被告李某某均称灵海公司为发包人,故对被告灵海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灵海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某某,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2013年9月19日的两张发票没有医疗单位的盖章,被告不认可,故对该158元不予支持,医疗费为32355.5元。
2、误工费,其误工时间128天有诊断书证明,且不超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的规定。
原告虽有特种行业操作证,只能证明其有相应的资质,因原告没有固定单位,故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特行作业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128天,计14915.3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4、鉴定费927元。
5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复查、住址等情况以200元为宜。
6、护理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2532元/365天*30天,计3495.78元。
7、残疾赔偿金,有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22580元*20年*30%,计1354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合计203873.61元,原告请求200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40000元,减除已给付的13663.85元,还应赔偿原告王亚平126336.15元。
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没有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26336.15元人民币;
二、被告河北建投灵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王亚平负担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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