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亚平,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现住依兰县。
被告刘某某,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王琴,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平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景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琴、陈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8,218.37元、护理费7,620元(127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物损费4,000元(衣物损坏、手机丢失)、鉴定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22,609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1,9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195,731.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刘某某超速驾驶黑AV398Y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G22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9KM处,由于冰雪路面,驾驶人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沟内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原告王亚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远大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亚平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恢复,期限60日;护理期限一人护理60日;所用药物属于合理用药。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及原告关于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衣服、裙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如何确定原告住院天数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共30天。
关于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护理人员户口及在达连河居住证明,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所以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恢复,期限6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较为合理、适当;
关于交通费票据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发生在2016年10月13日的费用及没有往返时间、地点的票据不予认定;
原告关于手机丢失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手机丢失相关证据,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中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亚平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8,218.37元,护理费7,620元(127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衣服、裙子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22,609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1,9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188,667.37元。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手机丢失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亚平医疗费18,218.37元、护理费7,6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衣服、裙子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残疾辅助器具1,9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188,667.37元。刘某某已给付15,000元。刘某某尚应给付赔偿款173,66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亚平。
案件受理费1,83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红
书记员: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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