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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平与冉明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亚平。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及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冉明清,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香格里拉小区25栋3单元807室。身份证号:420982197101095613。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及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亚平诉被告冉明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7日,被告冉明清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7月29日,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0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红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平及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冉明清及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王亚平与案外人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凤凰建材家具城商铺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位于安陆市凤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4楼经营家具业务。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将安陆市凤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4楼北侧第三、四两档转租给被告租赁,第三档年租金181509元,第四档年租金174597元,以后每年租金较上半年递增6%,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首次租金在盘点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交清。下次租金应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30天支付下一计租期的租金。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取得首次租金,第一年按时收取租金,从第二年上半年起被告未交纳租金。被告依约交纳了第一年租金,但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交纳租金。2014年12月20日,凤凰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出具收据,收到家具现金抵扣卷12张,合计金额24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5年1月15日交纳租金,致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半年租金188736元。
另查明,2015年度安陆市凤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4楼北侧第三、四两档年租金分别为192400元(181509×106%)、185072元(174597×106%)。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联营,但以协议项下约定的内容判定应为租赁,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内容存在违法行为或存在可撤销情形,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第三档半年租金96200元(年租金192400元÷2)、第四档半年租金92536元(185072元÷2)合计1887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对家具现金抵扣卷12张,合计金额24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租金中冲抵,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金为164736元(188736元-2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转租未经过相关权利同意并认为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因未有权利人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协议存有欺诈情形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亚平支付租金164736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冉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红莲 审 判 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彭 玲

书记员:伍满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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