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
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承德鑫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三维公司),机构代码:14291929-0。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越伦,职务:经理。
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机构代码80795203-7。
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
负责人安红波,职务:经理。
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0443344-2。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
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三维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三维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龙、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和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春洋于2013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住院治疗,总计住院102天,支付各项医疗费20116.10元,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2014)鹰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误工费标准(4511.31元/月),原告持续误工10个月,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45113.1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实际住院102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本地区行业标准每天100元予以支持,住院102天即护理费为10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举票据不能够认定发生在原告住院就医过程中,亦不能证明就医时间及地点,但交通费亦属客观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00元。复印费用原告自行承担。(2014)鹰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三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30%;由于被告三维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按照被告三维公司的责任比例的70%对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0116.10元、误工费541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护理费10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12.00元,总计90541.2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0.29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313.24元,计算标准为(90529.20-1510.29)×70%;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为人民币26717.67元,计算标准为(90529.20-1510.29)×30%﹢1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20116.10元、误工费541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护理费10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12.00,总计9054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10.2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给付原告人民币62313.24元;原告自行承担26717.6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94元,减半收取441.4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32.44元,被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承担30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春洋于2013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住院治疗,总计住院102天,支付各项医疗费20116.10元,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2014)鹰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误工费标准(4511.31元/月),原告持续误工10个月,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45113.1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实际住院102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本地区行业标准每天100元予以支持,住院102天即护理费为10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举票据不能够认定发生在原告住院就医过程中,亦不能证明就医时间及地点,但交通费亦属客观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00元。复印费用原告自行承担。(2014)鹰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三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30%;由于被告三维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按照被告三维公司的责任比例的70%对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0116.10元、误工费541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护理费10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12.00元,总计90541.2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0.29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313.24元,计算标准为(90529.20-1510.29)×70%;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为人民币26717.67元,计算标准为(90529.20-1510.29)×30%﹢1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20116.10元、误工费541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护理费10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12.00,总计9054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10.2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给付原告人民币62313.24元;原告自行承担26717.6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94元,减半收取441.4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32.44元,被告三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承担309.03元。
审判长: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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