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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广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2.5%,按月结息。原告王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蔡某某又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再次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4个月,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至,月利率3%,按月付息。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65000元和30万元。原告主张,165000元借条为前两次借款的结算利息,30万元借条是给的被告现金,对此原告未提供3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以上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65000元及利息,对2015年5月19日借款50万元和2015年7月18日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2015年12月18日借款现金30万元的事实,仅有借条一张,其未证明资金来源,证据尚不充足,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12月18日借款165000元,系被告就前两次借款结算至当日的利息计入本金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前两次借款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利率2.5%和3%,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不应再将结算利息计入本金。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93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7643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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