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亚娟,女,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乙68号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郭少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683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奔驰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R×××××号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8月24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庄桥西侧左转弯过程中与冯大力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冯大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出险情况通知了被告,并积极与被告沟通理赔事宜,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争议,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投保时原被告约定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而本次事故发生地在约定使用区域范围外,因此我司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车辆尚未进行实际修复,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保险为补偿原则,应以合理的维修为前提,以实际发生为明确而具体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补充意见为,我投保时,并没有跟我说明只能在北京开,而在外地发生事故不理赔,我认为这是对我的欺骗。我买了保险,保险公司没有赔我钱,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去修,所以我按照评估结果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商业保险单一份、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冀R×××××汽车在被告处投保的全险和交强险。3、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亚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冯大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主次责任,原告主张车损金额的70%。4、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车损共计95398元,支付评估费48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两张保单中特别约定处,均以与保单其他部分内容不同的字体字号表明本保单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而该保单长期留于原告处,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她是明确清楚该保单中有明确驾驶区域的。事故发生于指定驾驶区域外,我司不应对此进行赔偿。3、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中其价格评估基准为4S店价格,而原告的车辆并未进行实际维修,其将来维修的价格可能与评估报告不同。我司赔偿的是因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而非预估损失。该评估报告中有不合理之处,如右前A柱的整形,拆装,喷漆,水箱左右挡板泡沫等均存在不合理性。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发票不属于发生事故对车辆造成的事实损失,我司所承包的保险责任仅为车辆本身的直接损失。原告补充意见为,1、保险公司在我购买保险时没有说明车辆的行驶范围,他们欺骗了我。2、评估费是因为诉讼解决纠纷而产生的费用,我认为应该对我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应赔偿我全部损失:评估价格的70%以及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5、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6、维修结算单及发票10张,金额为99225元。被告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发票维修金额、项目与评估报告部分不符,应将与评估报告相矛盾的金额及项目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庭审,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第三方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汽车维修发票,为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冀R×××××奔驰汽车登记在原告王亚娟名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611020000450309,保险期限至2017年11月15日。2017年8月24日原告驾驶冀R×××××汽车在京环线××庄桥西侧在转弯过程中与冯大力驾驶的冀R×××××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亚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大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评估费48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99225元。
原告王亚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在第十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约定使用区域范围外发生事故被告是否应予赔偿;2、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以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被保险车辆在约定使用范围外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该约定并未明确注明“在约定使用范围外发生事故不予赔偿”,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作明确提示亦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汽车维修清单及发票为原告修理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维修金额为99225元,该金额虽与评估报告有不一致之处,因评估报告只是维修前的估算,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实际损失应以维修票据为依据。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6837.56元,在投保保险金额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评估费为原告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66837.56元,给付原告评估费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6837.56元,给付原告评估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绍波
书记员:高羽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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