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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坤,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
负责人:孙传鲲,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1031.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南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街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乘车人胡时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胡时问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入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核实保单确认在我公司承保后,我公司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在核实车辆信息与承保相符后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限额内赔偿,因此保险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一份商业保险,我公司只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该保险有绝对免赔金额,清法院核定。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涉及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应根据法律、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索赔人应依法向答辩人提供:(1)保险单;(2)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4)如果驾驶人涉嫌酒后、故意、准驾车型不符、逃逸等行为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南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街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及其乘车人胡时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胡时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钝挫伤。被告李某某所驾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入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2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1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出示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治疗13天)、诊断证明两份、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主张医疗费107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0元(100元×80天);出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适当休养一个月,2018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8年10月24日共计80天,主张误工费9067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30元(37349元365天×13天);出示维修费用收据一张,主张车辆损失费用470元,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李某某质证任为,对原告出示证据不太懂,先与保险公司协议,协商无果再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认定书记载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足额的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0764.98元,由高阳县医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为1300元;原告复查的诊断证明载明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元每天,结合原告2018年9月24日复查情况本院认定营养期为49天(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9月24日),营养费为245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514.98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514.9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不适随诊,2018年9月24日原告复查诊断证明载明适当休养1月后,期间避免剧烈活动,误工期本院认定80天,误工费为9067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1330元(37349365×13天);结合原告住院出院,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车辆损失费470元有维修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为10967元,未超出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每次事故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保险公司免赔另案原告胡时问6元,故此案保险公司应免赔原告294元,该294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综上,认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673元(10000元+10967元—294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4808.98元(4514.98元+294元)。保险单中没有免赔诉讼费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当事人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73元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8.98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9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 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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