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委政策研究室干部,住大庆市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穆某发驾驶黑E×××××号别克轿车行驶至恒祥街怡水湾小区东侧公路处,遇原告遛狗,被告穆某发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的狗撞伤,受伤的狗又将主人左手咬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某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救受伤的狗支出医疗费等14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穆某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也到现场照相,原告被狗咬伤,我方也为原告到医院打疫苗,垫付了医疗费843.92元。狗的金额也就几千元左右,原告救治费用金额过高。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穆某发的意见,通过网上查询,涉案狗的幼崽价格在1000元以内。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此次事故对狗并未直接损毁,不属于商业险范围,且医疗费高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原告追加的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受到名誉权等不法侵害,不适用于此次事故。事故中我方对穆某发的保险比例是70%,不应当全部赔偿。原告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穆某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13330元,过桥费2张、油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费用共计13794.68元。经质证,被告穆某发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超出了狗的实际价值,会给被告方加大经济负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三、大庆市犬只免疫证二份(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欲证明犬的所有人为原告。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穆某发举证如下:医疗费票据6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穆某发为原告治疗支出843.92元,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比例划分,穆某发应承担80%。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证如下:卖狗网上截屏打印件、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狗的售价不超过1000元,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经质证,原告对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反映涉案狗的真实价值,不具有真实意义,对机动车商业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此份条款与保险法相互违背,不应当作为判决依据。被告穆某发无异议。本院认为,卖狗网上截屏打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商业保险条款不能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被告穆某发驾驶黑E×××××号别克轿车行驶至恒祥街怡水湾小区东侧公路处,遇原告遛狗(犬只品种为哈士奇),被告穆某发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的狗撞伤,受伤的狗又将原告左手咬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某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在大庆市××区宏宾宠物医院救治受伤的狗,支出费用300元,并转诊至哈尔滨市福爱宠物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8780元,原告返回大庆市后,在大庆市××区宏宾宠物医院继续治疗受伤的狗,支出医疗费用425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公路通行费130元。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共计1376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穆某发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843.92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穆某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征、被告穆某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饲养的犬只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该犬只系原告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穆某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狗受伤,原告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修复。原告救治狗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该财产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穆某发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对狗并未造成直接损毁,且医疗费高于财产损失,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犬只的财产价值,且本案受伤的犬只不同于其他普通财产,而是具有生命特征的特殊财产,原告对其进行救治是对此特殊财产的有效保护,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具有挽救其生命健康的必要性,没有超出医疗限度,故被告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3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夏英红
书记员: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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