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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于某某等与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现住,系王某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章,
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锋,职务经理。
地址廊坊市。
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磊,职务经理。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易华,系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于某某诉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一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茜、杨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章、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
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汇丰商城使用权合同》,租赁了
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天汇丰商城中2290和2291两个铺位,共计26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之后因商城管理原因,原告同意将上述两个商铺位置换为该商城中F2-01位置的铺位,共计74平方米,被告乐某商贸为商城的服务管理公司。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乐某商贸签订《天汇丰商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和《补充条款》,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了原告可以进场装修、经营。但原告发现被告乐某商贸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商铺提供给他人进行装修和经营,并且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后被告乐某商贸将该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又交给被告博源商贸,目前天汇丰的经营管理者为被告博源商贸,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廊坊市和平路138号天汇丰商城中F2-01位置面积为74平方米的商铺由原告自主经营,被告及他人不得侵犯原告权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自2009年12月20日起截止到被告返还经营自主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过交付协议,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将其商铺置换为F2-01,也不能证明其拥有74份数的经营权。且认为份数不能认作为平方米,原告所拥有的为74份数,而不是74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二原告承租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天汇丰商城2290、2291商铺,单个面积为12.43平方米,使用权为20年,每份租金193252元,一次性付清。2011年4月29日商城正式营业,租期开始计算。二原告将商铺转租给案外人。由于商城整体经营不善,2011年7月底案外人退租,该商铺闲置。
2012年12月份,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将商城经营权交给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将原铺位2290/2291号由公司收回,统一对外招租,为弥补原告损失,两公司自愿将自有的3121平米的商城面积拿出补贴给包括二原告在内的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租户。该协议约定了补贴比例,约定了补贴比例的计算方式,即3121平方米除以全体委托人商铺面积之和,约定了补贴份数等于原始面积乘以补贴比例。经多次洽商,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最终和125家租户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5日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书面告知二原告,二原告每人自有份数为13,补贴份数为24,总份数为37。
2013年5月17日,经协商,二原告又与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作为经营商户在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划定的区域选址,双发选定为F2-01号商铺,并在图纸上涂黑,以作标记。至此,原、被告双方对委托经营进行了变更,即变更为自营。同日,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原告经营地址确定为商场二层F2-01处,经营范围划定为服装或餐饮。之后,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将F2-01号商铺交由二原告自营,而是将该区域连同西侧面积租赁了西玛西餐厅,二原告索要商铺未果后起诉。现该整体商城实际经营者为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两份及两份收据、《商铺经营管理协议》两份、《天汇丰商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意向经营商户选址意向书》一份、关于《天汇丰商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营商户的补充条款一份、关于《天汇丰商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营商户的补充条款一份、《天汇丰商城长租户委托合同分配份数确认函》一份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二原告在承租2290、2291号商铺后未委托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而是自营。与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二原告在与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虽有管理收益的表述,但该条款从未履行。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选址意向、选址平面图可以看出,二原告不参与收益管理,而是自营变更后的新铺位,此为对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变更。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划定给原告的新址租赁给案外人西玛西餐厅,已构成对二原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将自有的3121平米拿出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25户补贴是弥补商场长时间不能正常营业给二原告造成的收益损失,也是将二原告承租铺位收回并作位置调整的交换条件。从双方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对委托被告经营的商户是收益的补偿,对二原告等自营商户而言应是面积的补偿。所谓份数和租赁面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根据二原告与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份数等于委托人商铺面积乘以补贴比例,面积的单位是平米,那么份数的单位也是平米。但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在给二原告的确认函中只确定了原告一人自有的份数为13,补贴份数是24,总份数为37。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公布125户总面积,也未公布补贴比例。在庭审中也拒不说明,那么只能根据已知条件,即自持面积12.43平米,份数为13,按比例推算总份数37应合35.38平米面积,二原告是两份合同,再乘以二,共有面积应为70.76平米。故被告
廊坊市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将F2-01标黑位置70.76平米交付原告自营。因商城现在实际经营者为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交付,被告抗辩所谓经济补偿为份数,而不是面积补偿是概念的混淆,是对补充协议的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委托被告经营的商户是按份数补偿,对原告的自营商户依据补充协议,则是面积补偿。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廊坊市和平路138号天汇丰商城中F2-01标黑位置面积为70.76平方米的商铺交由原告王某某、于某某自主经营至合同期满之日。
二、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违约金,以合同价款386504为基数,自2011年7月31日起截止到被告交付二原告商铺时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李一为
人民陪审员 刘茜
人民陪审员 杨金环

书记员: 李唯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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