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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史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史俊丽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甘平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俊丽,女,系被告史某某之妻。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营业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
主要负责人齐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平,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史俊丽,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307.36元,有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王某某系安国市长生饭店职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2856.67元(2900元÷30天×133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王亚芹系农业户口。安国市医院出院医嘱证明,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平卧床休息八周,专人护理。确定为2470.75元(13664元÷365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0元(100元×10天)。5、营养费。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确定为300元(30元×10天)。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在安国市仁和小区购买房产后,一直在该小区居住生活,并在安国市长生饭店工作。确定为90320元(22580元×20年×20%)。7、伤残鉴定费115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之父王志刚出生于1936年10月5日,其母李红彩出生于1943年11月9日,原告王某某的父母有四个子女。确定为4293.8元【(6134元×5年÷4)+(6134元×9年÷4)】。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127700.5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史某某。该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原告王某某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史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因本案肇事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照合同按责任赔付给原告方。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6607.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941.22元;
二、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152元;
三、原告王某某退给被告史某某垫付款3165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307.36元,有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王某某系安国市长生饭店职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2856.67元(2900元÷30天×133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王亚芹系农业户口。安国市医院出院医嘱证明,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平卧床休息八周,专人护理。确定为2470.75元(13664元÷365天×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0元(100元×10天)。5、营养费。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确定为300元(30元×10天)。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15日在安国市仁和小区购买房产后,一直在该小区居住生活,并在安国市长生饭店工作。确定为90320元(22580元×20年×20%)。7、伤残鉴定费115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之父王志刚出生于1936年10月5日,其母李红彩出生于1943年11月9日,原告王某某的父母有四个子女。确定为4293.8元【(6134元×5年÷4)+(6134元×9年÷4)】。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127700.5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史某某。该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原告王某某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史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因本案肇事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照合同按责任赔付给原告方。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6607.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941.22元;
二、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152元;
三、原告王某某退给被告史某某垫付款3165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华
审判员:袁景洲
审判员:强玉贞

书记员:郑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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