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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某与王某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亚某,男,1968年9月6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某与被告王某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某,被告王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新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经济利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新辩称:1、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是合伙纠纷。2010年10月答辩人和原告、案外人耿润辉三人决定合伙经营纸箱厂,答辩人系法定代表人,当时三方口头约定每人投入资金200000元,耿润辉出资后退出了合伙。又过了几天,原告找到答辩人,称原告不参加经营管理了,要求答辩人给其打个条作为出资凭证,因当时三方没有合伙协议,答辩人就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答辩人一直单独经营乐亭县毛庄乡公官营三星纸箱厂。因原告入股款都是原告借来的,大约2012年,原告找答辩人说从亲戚那借了20000元,人家追着要,就从答辩人处支取了20000元。2015年,原告见纸箱厂效益不好没有盈利,就提出退出合伙,答辩人同意原告退出,并同意退还原告股款,如果纸箱厂效益好可以多给原告一些,双方的的合伙关系就此结束。2、合伙关系结束后,答辩人开始筹集资金退还给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退还人民币60000元,此款打入原告指定的其哥哥王亚林账户(原告入股时向王亚林借款)。2015年7月24日退还资金60000元打入原告本人账户。2017年6月21日,退还资金50000元打入原告指定的其叔叔王井武的账户(原告入股时借款)。2016年2月13日。因答辩人与乐亭县乐太冷冻厂有业务关系,乐太冷冻厂欠答辩人货款,答辩人带着原告去乐太冷冻厂要账,乐太冷冻厂将货款3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至此,答辩人已将将原告的投资款全部付清。2018年2月,原告找答辩人还想要求答辩人再给点钱,答辩人觉得双方关系一直不错,原告投资这么多年也没有产生收益,就从朋友处借款50000元给了原告。至此答辩人已经陆续支付了原告270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耿润辉曾合伙经营乐亭县毛庄乡公官营三星纸箱厂,后耿润辉和原告陆续退出合伙。原告称作为原告的合伙出资凭证,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在原告书写的两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两个,第一个借条内容为:“纸箱厂借款王亚某100000元,拾万元整,2011年7月底还清”落款日期2010年10月10日,借款人:王某新。另一张借条内容为:“纸箱厂借款王亚某100000元,拾万元整,2012年7月30日还清”落款日期2010年10月10日,借款人:王某新。庭审中被告王某新认可两个借条中的借款为原告的合伙入股资金。后原告提出退出合伙,被告亦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关系。被告称因退还原告合伙出资于2012年退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退还原告60000元,此款打入原告指定的其哥哥王亚林建设银行尾号为7536账户;于2015年7月24日退还原告60000元,该款打入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7年6月21日退还原告50000元,此款打入原告指定的其叔叔王井武的账户;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共同到乐亭县乐太冷冻厂将该厂所欠纸箱厂货款3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018年2月,被告借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合计270000元。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情况属实,但该款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合伙经营纸箱厂,原告入伙后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在原告书写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系为原告出具合伙出资凭证的行为,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新承诺退还原告出资,其应承担退还原告出资款的义务。被告主张于2012年度、2016年2月13日、2018年2月共退还原告款项10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5月8日、2017年6月21日打入王亚林、王井武账户的共计1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退还原告的合伙出资。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6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其他经济来往,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举证证实。故现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新已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新偿还合伙出资款2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属于退伙应退的出资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亚某合伙出资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王某新负担187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 牛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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