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红艳
樊某某
么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岳文彪(河北保定西关法律服务所)
冀丹丹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么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江城路73号二楼东侧。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冀丹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恒与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么晨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F61295(临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乐凯大街向南行驶至保百购物家园前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乐凯大街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樊某某为冀F×××××(临牌)车辆车主,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保险凭证号为PDZAxxxx。
三被告应对此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4957.69元、护理费1766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106元、出院后护理费1656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合计147183.69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虽然是我方开车撞的,但我方只是帮工,系帮被告樊某某开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被告樊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肇事司机被告杨某某承担,车是借给肇事司机开,而且司机具有驾驶资格,有行为能力人,应依法承担原告所有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樊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超过的不承担责任,请法庭检验被告樊某某的证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偏高,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性损失我方不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由于冀F×××××(临时牌照)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某称系被告樊某某的帮工,但其所提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实际驾驶人被告杨某某按照主次责任70%对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
其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4957.69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9600元,结合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载明住院96天,原告按照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4800元,并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本院认定的74557.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付,剩余64557.69元按照主次责任70%即451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4、护理费17660元,有护理服务协议及护理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1656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810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15%×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所提交票据存在连号,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本院认定的62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付。
再次,庭审时被告樊某某提出垫付医疗费7000元并提交收条予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00元、给付被告樊某某垫付款7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623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519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其中,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由于冀F×××××(临时牌照)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某称系被告樊某某的帮工,但其所提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实际驾驶人被告杨某某按照主次责任70%对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
其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4957.69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9600元,结合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载明住院96天,原告按照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4800元,并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本院认定的74557.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付,剩余64557.69元按照主次责任70%即451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4、护理费17660元,有护理服务协议及护理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费1656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810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15%×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所提交票据存在连号,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本院认定的62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付。
再次,庭审时被告樊某某提出垫付医疗费7000元并提交收条予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00元、给付被告樊某某垫付款7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623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519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其中,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
审判长:高卉
书记员:郄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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