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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股东,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J,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83号、(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同江路18号1栋)。
法定代表人昌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医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健康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健康医药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为昌文忠、李彦斌、王某某;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参加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事项纪要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及本章程的规定分取红利、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公司新增资时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公司解散并依法清偿后按出资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2016年6月13日,王某某向健康医药公司提出查阅账目申请。
另查明,王某某与王建华系父子关系。此前,王建华在健康医药公司任职,代表王某某行使健康医药公司股东权利,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后昌文忠、李彦斌、王建华(代王某某行使股东权利)因股权资产等问题发生纠纷,王建华离开健康医药公司。
现王建华为哈尔滨华翔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宏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瑞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旺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峰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兴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信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英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盛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通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实健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申请查阅健康医药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及现金凭证)是否有不正当目的。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关于王某某申请查阅健康医药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及现金凭证)是否有不正当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之子王建华长期代其行使在健康医药公司的股东权利,并参与过实际经营。王建华现为哈尔滨华翔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宏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瑞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旺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峰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兴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信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英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盛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通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哈尔滨华实健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上述公司与健康医药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并可能侵犯商业秘密;王建华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并引发其及王某某与健康医药公司之间大量诉讼,其及王某某与健康医药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关系。考虑以上事实,可认定健康医药公司具有合理依据认为王某某查阅其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会损害公司及大部分股东的合法利益;故健康医药公司有权拒绝提供会计账簿进行查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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