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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王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王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王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王元某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30,000元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息共计550,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王元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王某某与王建伟、王某曾筹备合伙到承德市××县鹰手营子承包建筑工程,后王某某与王建伟退出,经三人共同核算后确定:由王某承接合伙事项,再一次性支付王某某430,000元,因王某暂时无钱支付,通过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借给王某使用,年底偿还,利息标准为月息二分五。直到2015年10月12日,王某仅支付过部分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期间又几次更换过债权凭证,双方经核算对连同之前的债权债务最终重新达成个人借款合同:自2015年10月12日起,借款本金按480,000元计算,利息标准为月利息二分五,期限一个月,同时王某的父亲王元某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8月,因王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王某某将王某、王元某诉至曲阳县人民法院,经反复协商,双方于2016年9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王元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王某某43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则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王某某自行到法院办理撤诉手续。但王某、王元某再次爽约,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又诉至法院。
王某、王元某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借款人)王某,乙方(出借人)王某某,借款金额480,000元,借款月利息二分五厘,借期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担保人王元某。原告称该借款合同原件在2016年9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时已交给了王某,该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10月12日双方共同核算借款本息金额为480,000元(其中包含430,000元本金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12日拖欠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载明:“和解协议,甲方王某某,乙方王某、王元某,甲方诉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正在曲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24250元整(含4250元诉讼费),并重新向甲方出具43万元借条(2015年8月12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48万元借条作废),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上述欠款43万元整;二、甲方收到上述24250元现金后,自行到曲阳县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三、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四、如果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乙方父子二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生效。甲方:王某某,乙方:王某、王元某,2016年9月1日”,原告称该协议第一条中注明的“2015年8月12日的48万元借条作废”属笔误,实际指的是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协议第一条24,250元其中有20,000元是利息,该协议证明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标准,第四条约定王某、王元某父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元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3、2016年9月1日和解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依据和解协议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43万元(大写肆拾叁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如不能按时还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付利息,本借条系双方对之前欠款本息结算后出具,借款人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借款人王某,担保人王元某”,王某某称该借条佐证证据2;4、曲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4民初14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按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王某某称,在和解协议达成后除协议约定的24,250元(其中4250元是诉讼费)外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在依法向王某、王元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王某、王元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日王某某曾向曲阳县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王某、王元某,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日达成协议,王某某于当日申请撤诉,2016年9月1日王某、王元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向王某某出具了一张430,000元的借条,约定王某、王元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王某某43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同时王某、王元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分别有王某、王元某的签名捺印。后王某、王元某一直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提交的借条及和解协议表明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清楚,能够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王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王某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如不能按时还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且王某未按时还款,故王某应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2,980元及自2017年3月7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现王某某仅要求王某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0,400元及2017年3月7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因王元某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和解协议中约定王元某与王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王元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王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在该保证期间内,故王元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120,400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元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王某、王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人民审判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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