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师某某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丁松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兆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松涛,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师某某、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全,被告师某某、邯钢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松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师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邯钢集团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师某某系邯钢集团公司的司机,在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1460.46元;2、根据原告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部门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4、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500元,即误工费为4500元;5、根据司法鉴定书及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005元(28409元/年÷365天×90天×1人≈7005元);6、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8、由于原告受伤并造成残疾,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8325.46元。被告邯钢集团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3207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8325.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719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王某某25560.46元,共计97525.46元;由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某某鉴定费800元。(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23207元,扣除其应支付给王某某的赔偿款800元,剩余224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赔偿款75118.46元支付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0,原告预交的28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师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邯钢集团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师某某系邯钢集团公司的司机,在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1460.46元;2、根据原告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部门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4、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500元,即误工费为4500元;5、根据司法鉴定书及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005元(28409元/年÷365天×90天×1人≈7005元);6、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8、由于原告受伤并造成残疾,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8325.46元。被告邯钢集团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3207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8325.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719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王某某25560.46元,共计97525.46元;由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某某鉴定费800元。(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23207元,扣除其应支付给王某某的赔偿款800元,剩余224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赔偿款75118.46元支付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0,原告预交的28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丁燕梅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米东
书记员: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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