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亚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清,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本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李宝财,职务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杜喜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书与告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杜喜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清、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宝财、第三人杜喜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承包土地2.9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以原告已婚为由强行将原告2.9亩承包地收回。之后,原告多年上访向被告索要承包土地,被告于2012年重新分给原告及子女5.8亩土地(其中菜田2.8亩、旱田3亩),并为原告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但原告只实际耕种旱田3亩、菜田0.8亩,另2亩菜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承包地2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无能力处理此纠纷,听从法院处理。
第三人辩称,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1人,承包土地3亩,之后原告娶妻生子,2001年被告给第三人妻子和孩子分得议价地5亩,其中旱田3亩、菜田2亩(已扣大棚)。因出嫁女长期上访,2006年被告为出嫁女落实土地政策,只给落合同,不给地块,当时镇领导只是口头对第三人说:第三人家的承包地中有原告的承包地2亩。第三人认为,首先,第三人妻子和孩子系被告村民,有权承包土地;2、当时为出嫁女落实土地承包政策是“只落合同,不落地块”,且全村100多名出嫁女也都是这样执行。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承包地2亩的要求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土地登记台帐、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第三人表示被告于2001年将争议土地分给第三人的妻子和孩子承包,被告于2006年与原告签订的争议土地承包合同,当时约定只落合同不落地块。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妻子和孩子系被告村民,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第三人妻子和孩子不能承包争议土地。
证据二、台帐、证明各一份。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只有1人取得承包土地,2001年被告及镇政府给第三人妻子和孩子分得5亩议价土地。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高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以证人已经出嫁为由,将其第一轮承包的土地收回。证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地,被告认识到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的作法不妥,2006年为证人落实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未落实土地。2012年证人合同上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给付了实际耕种土地的村民,土地补偿款给了证人。证实被告只给出嫁女落实合同,不落实地块。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只能证明自己的承包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承包地2.9亩。1989年原告结婚,1990生育一名女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以原告已结婚为由将原告的承包地2.9亩收回。1998年第三人1人承包土地5亩,之后娶妻生子,2001年被告分给第三人妻子和子女5亩议价土地(2亩菜田、3亩旱田),但未签订承包合同。
原告因承包地被收回,多年上访索要承包地,被告于2006年重新分给原告及子女5亩承包地(菜田2.8亩、旱田3亩),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原告只对重新取得的承包地旱田3亩和菜田0.8亩实际耕种,另2亩菜田(系第三人妻子和子女的议价地)一直由第三人家庭耕种。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承包中应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了原系第三人妻子和子女承包的的议价地2亩的承包权,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第三人耕种争议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2亩承包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颁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所辩原告“只得合同,不落地块”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证实,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某镇新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杜喜财于2016年11月末前将第三人耕种的承包地2亩(被告于2001年分给第三人妻子与子女的2亩菜田)返还原告王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第三人杜喜财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代理审判员 :张芹
书记员: :吴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