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栾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晓函、李子龙,被告诉讼代理人李航、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投资2万元开办栾城县神话婚纱摄影店,执照类别为个人经营。2011年10月1日,被告丈夫格志存从原告处取得十万元资金。原被告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后,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神话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在神话影楼里,拥有50%股份,首期付款不得低于10万,剩下的一年内付清,并按照年利率1分计息。双方合作预约期一年,预约期内原告可自愿退出,被告退还全部合作资金,当月内未还清的款项按照利率1分计息,一年内还清;过了预约期,原告退出,双方按正常合作伙伴商议,以现实价值取决一次性退还股份并不再计息。双方约定合作要共同承担影楼里6万左右的外债不包括车(原告承担的3万外债为二次投资的合作资金),自合作之日起,影楼里的一切日常事务双方商议通过,共同承担再次投资方面的负担,合作期间,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合作或退出的权利。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的10万元资金成为履行协议书的首期付款。
合作预约期内王某某要求退出,双方多次进行协商。2013年8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经营神话影楼1年。一年合同到期王某某自愿退出。经双方商议,李某某分期偿还王某某投入的资金及利息共计12万元,在七年内还清,并按月息1分计息,双方还约定了计息及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未依约还款。2014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5月1日,欠利息21600元,本金12万,共计1416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有撕后拼贴痕迹,其中“21600元”中“600元”部分缺失。)
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合伙债务与原告投资相抵后,欠条已作废,并提交王某某所写字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3月1日李某某欠王某某12万元及利息条全部作废”落款时间有涂改,原为“2015年3月5日”后将“5”改为“1”。原告自述,2015年3月5日找被告商量还款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写原告退出经营证明并重新写还款条,原告写原欠条作废证明,为避免作废条与新欠条同一天出具产生歧义,将作废条时间提前至3月1日,后被告将原欠条撕毁后又要求原告出具退股证明,否则不出具新欠条,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又将原欠条取回。原告提交了被告所写证明一式两份及自己起草的新欠条、证明草稿及双方2015年4月17日互发短信记录予以证明。其中,被告所写证明内容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经营神话影楼1年。2012年11月1日王某某自愿退出经营。”落款时间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均签名并按手印。短信包含原告表述欠条被撕不得已起诉、被告表示其原计划还钱等内容。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反证。
另外,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未显示资金及合伙人变更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欠条、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神话经营协议书》是一份附期限、附条件的合伙协议,双方约定的“合作预约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合意。原告在合作预约期内要求退出,合伙协议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投入资金应予退还。2013年8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将原告投入资金及利息12万元确定为被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计息方式,上述协议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主张合伙债务与原告投资相抵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合伙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次,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确认原告投入资金为借款。被告所提交作废字条,从字面意思理解,仅指原欠条作废,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不能证实双方还款协议书无效,也不能证实欠款已经结清;再次,该字条落款时间明显涂改,原告对涂改原因及字条形成经过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该字条与被告欠条、被告书面证明、短信能够形成相对完整证据链条,具有相对证明力。被告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其主张的计算方式易造成重复计息,故依法以双方协议确认的12万元为本金,按照协议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7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君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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