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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定兴县,现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李某、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40000元(评残后增加到10287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6时许,李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闫家营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内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东转弯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定兴县医院检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给付。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闫家营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内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东转弯原告王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人送到定兴县医院,花费检查费160元,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4、右髌旁支持带损伤。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1834.7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5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增加营养,每隔3天换药,术后2周后拆线,继续膝关节伸直位制动1个月,拄拐患肢不负重活动3个月,术后6周来院复查,调整支具角度,主动屈伸活动膝关节,恢复关节功能,术后3个月门诊复查,指导患者负重及进一步功能锻炼,术后1年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出院后检查3次,花费检查费577.8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2572.5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丈夫牛洪月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撞电动自行车花费施救费200元。
2017年2月15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定兴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17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
原告王某某事发前从事书包加工缝纫工作。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及出院后一直由进行护理。
原告女儿牛钰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又查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李某于2015年10月29日为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闫家营村委会证明两份、鉴定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123张、施救费票据、车损票据、闫家营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牛洪月收条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2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无医嘱用药,未提供原告不合理性治疗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19天。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所从事的职业属制造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低于制造业年均收入的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予准许。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2月14日共158天,故误工费为14520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543元/年÷365天×15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46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543元/年÷365天×1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5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入院、出院、检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入选河北省司法鉴定名录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不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女儿牛钰桐,现年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牛钰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18元(9023元/年×16年÷2人×10%)。原告发生事故后指出施救费为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评估,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40572.5元(32572.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
三、营养费:1550元(50元/天×19天)
四、护理费:1746元
五、误工费:14520元
六、交通费:15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元
八、残疾赔偿金:22102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施救费:200元
十一、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97108.5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886元(1746元+14520元+1500元+7218元+22102元+5000元+8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63086元(10000元+52886元+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022.5元(97108.5元-63086元),由被告李某赔付,扣除李某已支付的5000元,李某仍需赔偿原告29022.5元(34022.5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086元;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022.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45元,被告李某负担66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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