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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姜毅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6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社区,与被告姜某某姐妹关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长安新城52号。组织机构代码:06605204-9。负责人吴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林海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06192-6法定代表人郎永林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期费用黑龙江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解决,当时原告对二次手术保留诉权。现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加重,原告被迫进行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599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99元、误工费8378.4元、护理费10054.08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复印件136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05222.3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黑龙江省宝泉岭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2号调解书中除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外,已自动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金额的范围内只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合理部分,其它费用不予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为城镇户口,为城镇务工人员。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佳木斯中心医院鉴定意见书、宝泉岭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所有的、挂靠在黑龙江佳运集团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造成原告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另证明在民事调解书中保留原告二次手术的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举示的民事调解书第二页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已经明示,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在调解书的最后一页第三项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以外同时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此证证明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以外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诊断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由于被告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造成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导致了原告病情加重,必须进行股骨头坏死手术,由此产生了医疗费59942.86元,交通费299元、复印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另证明病历记载原告应该在一定期限内取出内固定物术,但由于病情恶化,侵权结果加重,必须行股骨头坏死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中病历及诊断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病情的扩大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说明,扩大部分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医院出具的6张医疗费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正常人造股骨头10000元以内足以治疗病人病灶,用43500元的人造股骨头选择过高,属于过度治疗,超过三万元以上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佳木斯市炎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300元不属于医疗用药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诊断书、出院证明、费用明细、病历、医疗费票据7张均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佳木斯市炎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坐便椅票据300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病案复印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加重的病情由此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及复印病历产生的病案复印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复印费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复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金额有异议,认为长途客车票只能报销往返一次的,保险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里,出租车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病案复印费系复印病历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24张,其中原告因就医往返佳木斯到宝泉岭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其它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佳木斯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500元。证明:原告的本次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与2013年5月9日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原告本次伤残鉴定级别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个月,误工期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康复锻炼30日,左侧全髋关节置换15年一次,费用40000元每次,以及由此鉴定产生的费用2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级别和误工护理时间认为过长,更换时间过短,费用过高,由于该结论涉及到专业知识,希望法庭给予七日时间,是否提出重新鉴定,上报公司后决定;鉴定费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D×××××号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20万。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14日7时50分,田宏波驾驶牌号为黑D×××××白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泉岭物资道口以北××路段西侧路边停车上乘客,车门在开启时,将从车辆右后方上车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宏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田宏波驾驶的黑D×××××白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姜某某,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xxxxYD,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已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下达了【2015】宝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项原告王某某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原告王某某因损伤加重,于2016年5月9日入住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王某某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与2013年7月14日的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康复锻炼30日,误工期60日,无需营养,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每15年一次,费用为4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59912.86元、复印费136元、护理费9917.26元【(住院期间2人×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21天)+(1人×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8035.2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次48881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61537.4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20%-35274.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40000元/次×1次)、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87268.72元。再查明,肇事司机田宏波系被告姜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姜立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毅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田宏波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宏波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田宏波驾驶的黑D×××××白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36元均系该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942.86元,原告举证的七张医疗费票据共计59912.86元均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外购坐便椅300元,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9912.8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812元,结合原告伤后两次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伤残为九级、十级,因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金39194元,原告主张的九级残疾赔偿金中应扣减已赔偿的十级残疾赔偿金35274.6元(39194元×90%),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1537.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78.4元,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误工期为60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次48881元/年,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03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54.08元,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康复锻炼30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9917.2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每15年一次,费用为4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46周岁,因在佳木斯市骨科医院治疗时已做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每15年更换一次,下次更换应为61周岁,本院酌定原告在更换一次,故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9元,原告举证的24张票据中,其中5张佳木斯往返宝泉岭的票据系原告因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9张票据均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7268.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38.73元、残疾赔偿金33416.5元,共计37055.2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6274.13元、护理费9917.26元、误工费8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8120.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36元,共计150213.4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833元、被告姜某某承担4045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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