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冉,女,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女,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8〕黑8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冉、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无争议,双方对上诉人申请理赔的时间有异议。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被迫手术治疗,且于2017年5月向被上诉人公司报案,被上诉人不到现场查勘,又告知上诉人要重新鉴定拖延刁难上诉人。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5月95××010电话报险,提出本案涉及的意外伤害险的赔付,后又陈述在申请意外医疗险赔付的时候没有提出意外伤害险赔付的原因是没有发现股骨头坏死,股骨头坏死符合意外伤害险的赔付条件。通过上诉人的陈述,其自述本案涉及的意外伤害险申请的赔付时间不一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5月就本案涉及的意外伤害险的赔付问题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且庭审中又自认其在股骨头坏死后才提出的意外伤害险的赔付请求,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于2016年5月9日进行的股骨头置换术。从上诉人的自述及证据来看,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5月曾就本案涉及的意外伤害险向被上诉人申请赔偿,虽然其陈述在股骨头坏死病症出现后向被上诉人提出意外伤害险的赔付并证明2017年10月2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但该时间已经超过了保险索赔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一直被迫手术治疗的问题。上诉人自2013年发生保险事故后,在2013年底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意外医疗保险理赔,并于2015年、2017年分别进行过诉讼,可以看出上诉人自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自行主张权利,其提出的被迫一直手术治疗不能成为本案涉及的意外伤害险赔付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岩
书记员: 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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