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滕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若属于保险责任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若无免责拒赔情形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不足部分,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多人受伤,已有伤者起诉,总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法院依法分配。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承担,被告滕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滕某某所有的冀J2075Z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某某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该事故造成冀J27Z70号车车辆受损,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项,鉴定费为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数额合理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四项,冀J27Z70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进行停放,该费用为必要合理的支出,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项,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项,原告提供的酒精鉴定费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系张洪瑜,并非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项,交通费不符合支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30283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2075Z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35元,以上共计12335元。由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7948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2075Z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335元;
二、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79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承担,被告滕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滕某某所有的冀J2075Z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某某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该事故造成冀J27Z70号车车辆受损,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项,鉴定费为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数额合理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四项,冀J27Z70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进行停放,该费用为必要合理的支出,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项,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项,原告提供的酒精鉴定费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系张洪瑜,并非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项,交通费不符合支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30283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2075Z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35元,以上共计12335元。由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7948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2075Z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335元;
二、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79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刘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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