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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霍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霍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霍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倪磊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兴祖主审本案,审判员倪磊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借款,为原告书写借款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该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月息8厘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借款,为原告书写借款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该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月息8厘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倪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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