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高冠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孙新辉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高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四号楼。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130500700948345L。
负责人杨少楠,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辉,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高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被告高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高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7996.0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高冠军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沿南宫市青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街与东环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
造成原告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1月15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冠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了解,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81民初548号调解书以及交强险使用书面证明,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已赔付高冠军77000元,还剩余33000元。
医疗费限额前期垫付1万元,以及商业险预赔付原告1.5万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依据事故认定书按事故责任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高冠军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我与原告是同事,事发当天原告让我开车送其子去南宫车站,基于同事关系我免费去送,途中发生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意见13条、14条,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我们的损失和胡某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赔偿。
胡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南宫博爱医院出具的救护车收费票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塔秀英、王福臣身份证、王予桐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67946.35元。
被告均称,对广宗县朱德风正骨医院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没有相应病历,无法证明其合理性。
对义县稍户营子镇中医正骨诊所出具的处方笺、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不是正规单据。
2、原告请求按照河北省机关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称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
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500元,被告均称除救护车单据外的其他7张票据没有费用产生的时间、出发点、目的地,不能证明费用的合理性,不予认可。
4、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高冠军称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
5、原告提交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下属沈辽分公司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ABCD区域工程项目部证明、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为每月税后10000元,误工期为8个月,误工费为8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证实其收入的合理性。
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负责人及个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
从证据形式上看,原告提交的是原件,原件一般都是留存财务,故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高冠军称,我与原告系同事,原告的工资是由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B区1号楼5号楼项目部发放,不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盖财务章的单位发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6、原告提交沈辽分公司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ABCD区域工程项目部证明、护理人胡文秀、王涛的工资表、护工李欢秋的身份证、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护理期为15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
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由胡文秀及原告之妻塔秀丽护理。
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5天,由王涛及护工李欢秋护理。
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94天,由王涛护理。
护理费计算标准为,胡文秀、王涛、李欢秋分别按其工资标准每天100元、150元、120元计算,原告之妻塔秀丽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54.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27946.08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沈辽分公司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ABCD区域工程项目部证明、护理人胡文秀、王涛的工资表有异议,对护工李欢秋的收据有异议,因其没有护工合同及发票,无法证实收据的真实性。
被告高冠军称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与我在同一病房,胡文秀并不是每天护理原告。
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王涛并没有参与护理。
原告出院后主要是由其家属护理,王涛是在原告家属不在时才护理。
7、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就职于中航天及南宫项目部的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自2014年8月在金南宫广场工地居住及在金南宫项目部工作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23%。
被告均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派工作人员,应结合其工作及实际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
同意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22%。
8、原告提交马厂村委会、喀喇沁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父亲王福臣、母亲塔秀英、儿子王予桐事发时分别年满74周岁、77周岁、8周岁,原告的父母有三个子女。
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降低劳动能力程度总额按23%计算,扶养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
被告均称对家庭关系证明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
9、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高冠军称认可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7946.35元、交通费1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予以确认。
原告共住院55天,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5天=2750元。
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180天,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30元×180天=5400元。
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原告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标准分别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天91.9元、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每天54.2元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95天,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每天54.2元计算,护理费为91.9元×55天+54.2元×55天+54.2元×95天=13184.5元。
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23%,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57元×20年×23%=55462.2元。
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建筑业工资每天109.31元计算,误工费为109.31元×240天=26234.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赔偿系数为23%,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王福臣、母亲塔秀英、儿子王予桐分别年满74周岁、77周岁、8周岁,原告的父母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5年+9023元×1年+9023元×4年÷2人=16602.32元。
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高冠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胡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
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被告高冠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3184.5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5.5元,共计3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57946.3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6234.4元、残疾赔偿金5546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6.82元的30%即48323.94元,其中商业三者险已垫付15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33323.94元。
以上共计66323.94元。
二、被告高冠军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57946.3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6234.4元、残疾赔偿金5546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6.82元、鉴定费2000元的70%即114155.48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000元的30%即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高冠军负担137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8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7946.35元、交通费1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予以确认。
原告共住院55天,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5天=2750元。
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180天,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30元×180天=5400元。
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原告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标准分别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天91.9元、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每天54.2元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95天,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每天54.2元计算,护理费为91.9元×55天+54.2元×55天+54.2元×95天=13184.5元。
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23%,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57元×20年×23%=55462.2元。
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建筑业工资每天109.31元计算,误工费为109.31元×240天=26234.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赔偿系数为23%,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王福臣、母亲塔秀英、儿子王予桐分别年满74周岁、77周岁、8周岁,原告的父母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5年+9023元×1年+9023元×4年÷2人=16602.32元。
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高冠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胡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
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被告高冠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3184.5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5.5元,共计3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57946.3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6234.4元、残疾赔偿金5546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6.82元的30%即48323.94元,其中商业三者险已垫付15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33323.94元。
以上共计66323.94元。
二、被告高冠军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57946.3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6234.4元、残疾赔偿金5546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6.82元、鉴定费2000元的70%即114155.48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000元的30%即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高冠军负担137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8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70元。
审判长:李康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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