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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公司、勃利县交通局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凤利,男。
委托代理人刘焕才,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秀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太平,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勃利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姚秋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岩,男。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勃利县交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3)勃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利、刘焕才,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太平,被上诉人勃利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岩、杜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系再审案件,王某某因不服勃利县法院(2010)勃镇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勃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勃利县人民法院以(2013)勃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2010)勃镇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早上7时许,驾驶三轮车经过双河镇生产村南桥过程中车翻落到桥下受伤,伤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09年10月30日到七台河市骨伤医院治疗住院38天,于2009年12月11日到七台河警官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09年12月28日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39天,王某某经法医鉴定“属于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至十二个月,支持二次手术费9000.00元,支持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支持生存期医疗依赖费用每年1000.00元”。此案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大地公司给予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000.00元(此款当庭已给付),其余赔偿余额由王某某自行负担(包括诉讼费在内),同时王某某放弃对勃利县交通局、七台河市公路质量监督管理所的诉请。
(2010)勃镇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认为,此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王某某主张各项赔偿,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大地公司并给予王某某赔偿,所以被告大地公司对本案的事实是认可的,王某某也自认自己有责任,其余赔偿金额自行负担。
再审查明:2009年被申请人大地公司在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双河镇生产村、永胜村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双河镇至生产村、永胜村公路工程。工程内容为四级白色公路工程,承包范围路基、路面、桥涵,开工日期2009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09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20天。工程到期后一直没交工没验收。双河镇生产村的南桥也没有完工,按施工要求,涵洞桥两端没有修上端墙和一字墙,其它涵桥都有。2009年10月13日早上七点钟左右,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自家无牌三轮车经过双河镇生产村南桥在由公路拐弯上桥的过程中,因涵洞桥没有修好端墙和护坡,又没设前方警示标志,使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从桥上翻落到桥下,王某某的腰部垫在桥下施工存留的石头上(有证人证明),造成王某某腰部受伤,经勃利县人民医院转院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双下肢截瘫,先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及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合计住院112天。花去医疗费用105431.27元,2010年4月17日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属于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至十二个月,支持二次手术费玖仟元,支持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支持生存期间医疗依赖,费用每年壹仟元”。又查明,2010年8月11日此案调解,被申请人大地公司已当庭赔付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人民币95000.00元。一年后,王某某父亲王凤利又多次来法院申诉,称当时的调解是违心的,否则无钱治病,强调存在显失公平等,要求申诉再审。经立案审查予以受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查明该案调解没有明确划分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导致责任不清,赔偿项目数额不明确。被申请人勃利县交通局系该建设指挥部的一个部门,属临时机构,负责项目争取协调等工作。
再审认为:原调解责任不清,决定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在没有开通的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机动车,在转弯道时没有减速慢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自身的伤害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即60%的责任。被申请人大地公司承包施工该路在没有竣工和验收的情况下,没按行业规定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及有效办法保证安全,造成申诉人人身伤害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勃利县交通局系指挥部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本案被申诉人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再审申请人的各项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赔偿项目过高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0)勃镇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原审原告)医疗费105431.27元,护理费3091.20元(27.60元/日×1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00元(50.00元/日×112天),住院期间营养费5600.00元(50.00元/日×112天),误工费5078.40元(27.60元/日×184天)、残疾赔偿金97120.00元(4856.00元/年×20年×100%)、二次手术费9000.00元、生存期护理依赖97120.00元(4856.00元/年×20年),生存期医疗依赖20000.00元(1000.00元/年×20年)、就医交通费8482.00元,辅助器(轮椅)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86522.87元。按比例,由被申请人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人民币154609.14元(386522.87元×40%),扣除调解时已赔偿的95000.00元,被申请人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再赔偿给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人民币59609.14元,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自负人民币231913.72元(386522.87元×60%);三、被申请人勃利县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鉴定费1300.00元,由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自负780.00元,被申请人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00元。案件受理费7097.00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机动车发生翻车事故,摔至道下,导致自己受伤,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故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相关各方的责任。原审法院在调解结案后,因王某某一方反悔又启动了再审程序,根据王某某及相关证人的陈述确认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据此酌定了王某某及被上诉人大地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比例较为恰当,未有不妥。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除调解结案时发生的105431.27元医疗费外,后发生的16万余元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为王某某二审中承认再审审理时就此并未举证,二审中王某某再行主张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且二被上诉人不同意就此进行调解,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伤前在七台河市汇丰汽车销售公司每月2600.00元为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审中王某某举证的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永泰社区出具的证明与其再审时向法院举证的七台河市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所要证明的两个公司按照证明内容来看分别位于茄子河区、桃山区两个不同的区域,且名称不同,故王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辅助器具(轮椅)费用63000.00元的问题。王某某再审时此项的诉请是2万元,其申请所做的鉴定意见书中对此没有进行专项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情及王某某的诉请,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00元,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生存期护理依赖费用的标准问题。二审中查明王某某系由其母亲及聋哑的兄弟媳妇护理,没有雇护工,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本案实情。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主张,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7.0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李晓英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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