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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孙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孙广平
李艳辉
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
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
刘竹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苑全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孙广平。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
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北。
负责人赵治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丽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增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竹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8号增1号国税局斜对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广平、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孙广平委托代理人李艳辉、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竹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14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沧州市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追尾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后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广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后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处理中,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30元。
被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交警队认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单位没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孙广平辩称,此次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性;对鉴定费、停业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其他损失在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追尾原告所驾驶车辆后与被告孙广平驾驶的车辆相撞,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孙广平无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孙广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对于车辆损失,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拆解费、停车费,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未在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090元,鉴定费200元,拆解费500元,停车费260元,共计4050元。
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使用完毕,故其不应重复赔偿。
原告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不足部分3950元因被告王某某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9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赔偿原告1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7元,由原告承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追尾原告所驾驶车辆后与被告孙广平驾驶的车辆相撞,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孙广平无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孙广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对于车辆损失,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拆解费、停车费,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未在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090元,鉴定费200元,拆解费500元,停车费260元,共计4050元。
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使用完毕,故其不应重复赔偿。
原告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不足部分3950元因被告王某某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9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赔偿原告1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7元,由原告承担84元。

审判长:李英杰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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