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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高碑店市方官镇康辛庄村村民,邻居关系。2015年6月22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原、被告均受伤。高碑店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1日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口唇粘膜裂伤、左眼钝挫伤,花费医疗费6669.35元;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200元;误工费按事发上一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每天145.64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747.68元;护理费按照事发上一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506.64元;救护车费400元;以上合计10823.67元。原告另主张其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85.13元、照相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9元,并称其误工费应以每天1000元计算,护理人员应为二人每人每天50元。原告提交了高碑店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五份、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高碑店市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检查OCT资料一份、票据三张;户口本一份,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北京中泰亚信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
被告于高碑店市公安医院花费检查费185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另称其于高碑店万和医院、时氏济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67元;另主张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复印费10元。被告提交了高碑店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五份、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照片七张,高碑店市公安医院票据两张、鉴定费收据一张,时氏济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万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书一份、门诊收据二十四份,慧铎之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引发打斗,双方互殴后均受伤,故对此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负担50%。原告另主张其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85.13元无相关诊断及转院证明证实其花费的合理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照相费200元、复印费19元无证据证实其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所受伤害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6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00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北京中泰亚信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仅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该协议书中以表明原告是挂靠于该公司,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事发上一年河北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应为二人且护理费每天应为50元,并未提交医嘱证实需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故应以事发上一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被告反诉主张的高碑店市公安医院的花费及鉴定费由原告负担50%。被告主张的在万和医院门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并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无证据证实该医院的资质,故本院对被告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其误工费为8000元,提交了慧铎之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但被告并未住院治疗亦无公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被告提交的时氏济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虽有医嘱休息四周,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转院手续证实其在时氏济民医院治疗的必要性,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称其月收入8000元,并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反诉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411.84元(即10823.67元X50%);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42.5元(即485元X50%);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200元;反诉费6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书记员: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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