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武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冯淑芬
白秀兰(河北沧州新华区通胜法律服务所)
葛涛
儿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武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冯淑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白秀兰,沧州市新华区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葛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系二
被告儿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冯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冯淑芬及其与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秀兰、葛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葛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
因被告冯淑芬与被告葛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冯淑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冯淑芬辩称,本案所涉及的60万元不是葛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通过葛某某将60万元投到赵立新的公司作为原告的投资款,赵立新的公司每年给原告分红。
原告的目的是想要赚取公司分红,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关于利息,由于本款项是原告自愿投资的,所以不存在利息之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告认可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冯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告认可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冯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乔海平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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