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圣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羽,男,1975年12月10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祝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绪良,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承包地被征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退还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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