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王圣荣
大庆市大同区祝某某人民政府
王绪良(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马维俊
大庆市大同区祝某某巨某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圣荣,男,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祝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绪良,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维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大同区祝某某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大同区祝某某巨某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大同区祝某某人民政府、大庆市大同区祝某某巨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祝某某巨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祝某某巨某某村民委员会已经依照协议的第三条,向上诉人王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该地块的占地补偿款,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上诉人王某某的土地已经被实际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已实现。针对上诉人称其实际被占用的面积超过协议书中的约定面积,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祝某某巨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同区祝某某巨某某村民委员会已经依照协议的第三条,向上诉人王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该地块的占地补偿款,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上诉人王某某的土地已经被实际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已实现。针对上诉人称其实际被占用的面积超过协议书中的约定面积,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臧国燕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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