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魏某的鄂D×××××号普通客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裁定扣押被告魏某的上述车辆。因原告王某某尚在院治疗,各项损失无法认定,故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被告人民财险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1332.12元(医疗费42911元、误工费15355.72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5117.5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保全费1020元);2、被告人民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魏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其过错,造成前方同向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认定,被告魏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某被送至荆州一医医院治疗,被告魏某支付医疗费5万元,余款由原告的家属负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魏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5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103省道江陵县秦市乡陆阳台村二组路段时,由于魏某在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辆刮擦前方同向由王某某所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后驶下道路南边路基,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魏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荆州一医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89261.03元。其中被告魏某垫付54000元,余款35261.03元,由原告支付。后原告继续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7122.48元,门诊费789.9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肋骨骨折6根,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肺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五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是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2911元(依照票据总费用为97173.41元,扣减魏某垫付的54000元为43173.41元,以原告主张的42911元为限)、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75天)、护理费7677.86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90天)、误工费8762.92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28305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3天)、残疾赔偿金130047.1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18年,赔偿系数61%,其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交通费700元(无票据,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以上合计211848.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民财险松滋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万元,剩余损失91848.9元(总损失211848.9元-120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魏某承担全部责任,故上列损失应当由被告魏某承担。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万元。
二、被告魏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91848.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魏某负担14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0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 人民陪审员 李小红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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