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2018年2月4日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庄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烧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60000元,2、公估费20800元,3、施救费3000元,共计283800元。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人保包头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存在第一受益人情况,要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该车在2017年12月2日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已向我公司理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4日,两次事故隔期间2个月,且本案所涉事故为追尾,被追尾车辆逃逸,至今尚未查获。在该起事故中,司机并未受伤,造成车辆失火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核实该车辆在2017年12月2日的事故车辆修理完毕时间以及是否进行了实际修理,对于本案的事故,我公司怀疑系原告骗保。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了保险金额,超过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第一受益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贷款已经还清,第一受益人同意取消第一受益人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起火;
3、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推定全损,金额为260000元;
4、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20800元;
5、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
6、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经年检合法有效,司机准驾相符;
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的金额承担责任,但是保险金额不应该包括公估费及施救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该事故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证明记载,被追尾的大挂车逃逸,至今未能查获,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高速引线,事发地附近应当有监控录像,×××号车的驾驶员并未受伤,应当知道被追尾车辆的车身颜色和车牌号码及其他情况,如果该起事故确系追尾,完全能够找到逃逸车辆进行责任划分,根据公估报告书所附照片无法看出车辆追尾的部位,我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在2017年12月2日的事故后并未实际修理,在2018年2月4日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对事故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公估报告,虽系法院委托鉴定,但该报告形式与其他报告的形式不符,没有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清单,并未将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清单价格累计之后,得出金额是否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进行比较,就做出推定全损的处理,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车辆经我公司定损,扣残值后金额为192441.54元,与该公估报告的差距较大,残值认定的金额过低,且公估报告是在诉前进行,我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也未通知我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证据4公估费发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证据5施救费主张过高,开具单位为汽车维护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单位有施救资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5月7日与事故间隔较长,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保险单无异议,但施救费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公估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所有损失均不应当超过保险金额。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共计十三页,证明原告车损经被告定损,金额为192441.96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损失确认书的金额不予认可,定损金额过低,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当以公估报告为准,但是通过该损失确认书能够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如确如被告所述该事故为原告故意造成,被告公司应当对车辆损失进行拒赔,而不会出具损失确认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卷宗一册及事故现场照片十一张,并就公估报告中未附维修清单问题向鉴定机构进行了询问,鉴定机构为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交警部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卷宗无法查明事故经过及原因,原告单方陈述无法核实真实性,对鉴定机构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应当对主要配件更换或修理进行作价,总损失超过车辆现有价值80%才能推定全损。
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支付公估费、施救费的事实,被告提出本院诉前委托鉴定未通知其参加属程序违法,经核实,本院在委托前已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对事故原因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已终止鉴定,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系单方作出,原告有异议,且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结论金额差距巨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将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2月4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庄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该投保车辆起火烧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车辆经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做全损处理,定损金额为260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800元、施救费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就其所有的×××号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0000元,该损失未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0000元。原告为确认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公估费20800元及为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支出,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被告抗辩原告故意制造事故,但在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后,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已终止鉴定,据此,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故意制造,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8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丹
书记员: 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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