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xxx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x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肖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霞、xxx尚素欣,被告肖振玲、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李世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女王雅丽与被告肖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未依法登记,后双方协议解除婚约关系。原告王某某主张二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经王某1(王辉)之手将原告购买的卷管机、卧缠机各一台拉走,用于家庭生产鱼竿,应依法返还。并提交2015年11月2日署名为王某1(王辉)的书面证明一份,称该证明系证人王某1书写,证人王某1(王辉)当庭对该证明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1月1日、11月4日的录音资料各一份,以上两份录音资料分别是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肖某某的对话录音和手机通话录音。录音资料中虽涉及了诉争的机器设备,但被告肖某某未承认借用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王某2、王某1出庭作证。证人王某2证实,2014年6月14日设备运来的时候,一共三台都是王某某的,当时王某某给王某2打电话说他亲家借走两台,被告方年轻的小伙子(肖某某)拉走了一台卷管机、一台卧缠机。二被告称不认识王某2。证人王某1(王辉)证实,2014年6月13日的设备是其从山东威海拉来给原告的,其曾多次为王某某拉设备但从未给王某某打证明材料。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原告之女王雅丽与被告肖某某的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就财产达成协议,双方再没有其他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肖某某、肖某某借用其卷管机、卧缠机各一台应予返还的主张,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借用的事实。其提交的书面证明,证人王某1当庭予以否认是其书写。其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借用卷管机、卧缠机各一台的事实。且原告之女王雅丽与被告肖某某的离婚协议中有双方再无财产纠纷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民
书记员:王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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