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吕立朝(灵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齐某某
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灵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立朝、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艳辉、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被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碾轧致伤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分担,综合考虑各因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精神,酌定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各承担15%的责任,由被告齐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弹力袜费、营养费及买拐的费用因其未提供医嘱或处方单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病历取证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1174.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0000元;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97862.38元-10000元-91174.94元)×70%-50000元=17681.2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97862.38元-10000元-91174.94元)×15%=14503.1元,扣除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12503.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174.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0000元。
三、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7681.2元。
四、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2503.1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287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957.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被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碾轧致伤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分担,综合考虑各因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精神,酌定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各承担15%的责任,由被告齐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弹力袜费、营养费及买拐的费用因其未提供医嘱或处方单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病历取证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1174.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0000元;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97862.38元-10000元-91174.94元)×70%-50000元=17681.2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97862.38元-10000元-91174.94元)×15%=14503.1元,扣除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12503.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174.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0000元。
三、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7681.2元。
四、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2503.1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287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957.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738元。
审判长:王秀竹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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