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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水松、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赵水松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鲍纯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水松(曾用名赵彪彪)。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镇。
法定代表人金崇高,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纯,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水松、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赵水松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王某某在受雇活动中受伤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经庭审,原告王某某受被告赵水松雇请到天业公司所建的海山应置城工地做木工活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水松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经合议庭评议,其过错责任比例为:被告赵水松承担70%之责,原告王某某承担30%之责,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但要求被告天业公司赔偿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受到了一定精神损害,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为14000元。被告赵水松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该有仲裁前置程序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王某某属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及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被告天业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与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关系,天业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所需的劳务工作全部承包给了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有法定资质的劳务公司,因此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赵水松口头提出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未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关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后再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19021.21元,由被告赵水松承担70%的赔偿之责即153314.85元,扣减已垫付款51000元,被告赵水松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02314.85元;剩余30%之责即65706.36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精神抚慰金14000元,由被告赵水松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5元,被告赵水松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王某某在受雇活动中受伤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经庭审,原告王某某受被告赵水松雇请到天业公司所建的海山应置城工地做木工活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水松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经合议庭评议,其过错责任比例为:被告赵水松承担70%之责,原告王某某承担30%之责,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但要求被告天业公司赔偿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受到了一定精神损害,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为14000元。被告赵水松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该有仲裁前置程序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王某某属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及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被告天业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与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关系,天业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所需的劳务工作全部承包给了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有法定资质的劳务公司,因此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赵水松口头提出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未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关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后再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19021.21元,由被告赵水松承担70%的赔偿之责即153314.85元,扣减已垫付款51000元,被告赵水松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02314.85元;剩余30%之责即65706.36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的精神抚慰金14000元,由被告赵水松赔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5元,被告赵水松负担1155元。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兰木祥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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