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五一诉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五一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解某某
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五一,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五一诉被告解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7日、9月28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司法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书应该按照原告恢复的程度进行法医鉴定,且提出鉴定的时间超过三个月,被告对超出的时间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某某五金厂负责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工资表可以证明护理人在被告住院期间依然上班,并不存在误工情况,亦没有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刘某的部分证言不予认可,陈述原告工资额过高。
被告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依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工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费用,且原告请求较为合理,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王五一与被告解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王五一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解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五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解某某已经负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实际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和伤残等级确定为27306元(9102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以50元/天计算,确定为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55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040元(2550元/年÷30天*24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王五一从事的工作系计件工资,无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受诉法院2014年度制造业4006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确定为19977元(40065元/年÷365天*182天)。关于精神损失费,依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适当支持2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来看,不符合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523元。被告解某某辩称,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解某某辩称,原告在工作中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给付原告王五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五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元,由原告王五一负担444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62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623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五一与被告解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王五一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解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五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解某某已经负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实际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和伤残等级确定为27306元(9102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以50元/天计算,确定为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55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040元(2550元/年÷30天*24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王五一从事的工作系计件工资,无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受诉法院2014年度制造业4006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确定为19977元(40065元/年÷365天*182天)。关于精神损失费,依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适当支持2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来看,不符合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523元。被告解某某辩称,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解某某辩称,原告在工作中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给付原告王五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五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元,由原告王五一负担444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62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623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李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