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诉陈海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陈海月

原告:王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月,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海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海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陈海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海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陈海月负担。

审判长:关志新
审判员:王书润
审判员:薛树礼

书记员:柳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